【基本案情】
厦门建发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向新加坡华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乌克兰玉米,货物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华兴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海公司)所有的“华兴海(HUA XING HAI)”轮承运。就案涉航次,该轮分别签发编号1、2、3、4的清洁提单(提单1、2的持有人为建发公司,提单3、4的持有人为案外人恒盛公司),自乌克兰运往中国,但四套提单项下货物并未区分舱位。案涉船舶在中国黄埔港卸下提单1项下货物,短量18.05吨,在中国张家港卸下提单2、3、4项下货物,短量320.95吨,四套提单共计短量339吨,商检机构就四套提单分别出具依据水尺计重的重量证书。案外人恒盛公司出具说明函载明:“我司已经按照提单3、4的数量足额提取了货物,提单2、3、4项下共计320.95吨短量损失全部由提单2持有人厦门建发物产有限公司承担。”后建发公司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华兴海公司就四套提单项下全部短量339吨的损失进行赔偿,华兴海公司抗辩称整船货物短量在5‰以内己方应当免责。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建发公司作为提单1、2的合法持有人和收货人有权主张华兴海公司赔偿货物短量的损失,但建发公司和恒盛公司就货物短量的约定不能约束承运人,建发公司无权就提单3、4项下货物短量向华兴海公司索赔。华兴海公司签发四套清洁提单,应当在目的港向每个提单收货人分别交付各自提单记载重量的货物,其可以根据各个提单分别向各持有人或收货人主张5‰合理短量免责抗辩,但以整船货物短量在5‰以内提出免责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因提单1项下货物短量在5‰以内,故华兴海公司对该短量损失可以免责。提单2项下货物短量超过了5‰,华兴海公司没有举证区分合理因素与不合理因素各自造成的损失,亦没有举证证明具有免责事由,故应对提单2项下全部短量损失予以赔偿。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一带一路”大宗散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大宗散货短量免责一直是海事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根据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大宗散货卸货后货物短少在5‰以内的,可以认定为由于自然损耗、计量允差等因素造成的合理范围内的短量,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承运人有过失,则承运人原则上对该短少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本案涉及承运人签发的多份提单分属不同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且在多个港口卸货、未对各提单项下货物进行分舱装卸的情况下,承运人是否可以整船货物短量在5‰范围内主张对全部提单项下货物短量免责的司法认定。法院在案件处理中正确解读了“提单对货物情况的记载在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是绝对证据”原则,准确把握承运人“合理短量”免责标准,合理界定混装散货各提单持有人权利,对大宗散货海上货物运输短量纠纷解决具有参考和借鉴价值。建议对于签发不同提单的大宗散装货物,承运人装卸时应注意区分计量各个提单项下的货物,以便后续依据不同提单分别主张“合理短量”进行免责;在货物交付时,承运人根据各提单对短量自行进行合理分配,或与收货人共同协商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