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法调研丨英美法下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间接管辖权规则属地主义的发展
发布时间:2025-02-07 浏览量:1206

本文刊载于《中国审判》2024年第10期。

 

作者:沈燕,海商庭庭长、三级高级法官;嵇钰涵,海商庭二级法官助理


作为审查外国判决原审法院管辖权的法律依据,间接管辖权规则基于属地主义的要求,形成了以被告本人或公司组织与法院地国在地域上的连接为主,被告自愿加入诉讼(包括反诉)、有效的管辖权协议为辅的基本模式。然而,属地主义的要求也不可避免地限制了间接管辖权规则的发展。是继续坚守属地主义?还是尝试突破属地主义的束缚,给予间接管辖权规则更广阔的空间?这是各国立法者、司法者共同面临的问题。在这一点上,英美法系国家的国际私法学界表明了各自不同的立场,呈现出不同的发展路径、方式。

 

英国:严格的属地主义

英国的间接管辖权规则始终坚持着严格的属地主义,被告本人或公司组织与法院地国在地域上的连接而发生的管辖权是英国间接管辖权规则的核心组成。严格的属地主义意味着除非被告出现在该国领域内或以其他方式接受该国法院管辖,否则该法院作出的判决都将因管辖权的无效而无法获得承认。坚持严格属地主义的间接管辖权规则也受到英国学界的广泛认可。阿德里安·布里格斯教授认为,领土主权是英国法院给予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原因之一,因此,间接管辖权的实质在于审查被告是否出现在外国领域内。一旦被告出现在外国领域内,则该国法院可对其施加终局性、权威性、决定性的判决,并且该判决可执行。

 

英国法院通常认为,审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需要依据英国法。以此为前提,英国法院在实践中逐步确立了基于属地主义思想而构建的间接管辖权规则。在Emanuel v. Symon一案中,法院罗列出间接管辖权的几种情形:一是被告为外国公民;二是被告在外国诉讼开始时为当地居民;三是被告在原告选择的法院进行了反诉;四是被告自愿接受外国法院管辖;五是被告基于协议接受外国法院管辖。除了后来被废止的第二项以及基于协议管辖的第五项外,其他三项均是属地主义要求的具体化体现。

 

英国上诉法院在Adams v. Cape Industries Plc一案中对间接管辖权属地主义的要求进一步予以阐释。法院认为,无论被告是作为居民长期居住在外国,还是临时性地出现在外国领域内,外国法院都拥有对他的管辖权。原因在于,当被告出现在外国领域内时,他便有义务遵守外国法律并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而当被告是公司团体时,只要作为公司团体的被告在法院地国拥有明确且固定的商业活动场所,即可认为外国法院拥有管辖权。比如,该公司团体在法院地国设立并运营某一固定场所,通过该场所多次从事商业活动;或者公司团体的代表多数时间在某一固定场所从事商业活动。

 

此外,间接管辖权规则中的属地主义还表现在英国法院对物诉讼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英国法院认为,当被告为特定物时,只要该物在外国法院的管辖区内,即意味着外国法院对物诉讼的管辖权有效。

 

英国成文法采用了与普通法规则基本一致的间接管辖权规则,充分体现了严格的属地主义。根据1920年《司法行政法令》第9节第2款规定,如果被告既未在外国法院地从事商业活动又不是法院地居民,那么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不符合要求。这一规定并不区分被告是自然人还是公司团体,但公司团体从事商业活动需要参照普通法下的判例。比如,自然人在无固定场所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团体在法院地国从事商业活动,不适用上述规定。英国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第4节第2款规定,当被告在诉讼开始时居住在法院地、公司团体被告主要经营场所位于法院地或被告在法院地拥有办公室等场所且商业活动发生在这些场所时,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是适当的。不仅如此,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也承认外国法院对物诉讼的属地管辖权,只要诉讼发生时该物处于法院地国领域内。

 

美国:属地主义的弱化

 

美国早期管辖权的规定也体现了属地主义的思想。1874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宣称,当事人只可在其住所地法院或附近的法院就其错误行为受到责难。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出台后,很快影响到美国各州的管辖权规定及州际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之后也进一步影响到美国法院在外国判决申请承认与执行时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审查,以及美国法院对间接管辖权规则属地主义的理解和界定。

 

属地主义在美国州际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性最初体现在:美国《宪法》第4条第1款“完全信任和尊重”条款规定,各州对其他州的公共法令、记录、和司法诉讼程序应给予完全的信任和尊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只有被告在其他州法院领域内或者主动受制于其他州法院管辖时,请求州法院才可以承认其他州法院的判决。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颁布以后,属地主义获得宪法正当程序要求的背书,这意味着只有被告本人或公司组织与法院地在地域上有关联而产生的管辖权才是正当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Pennoyer v. Neff一案中表示,正当程序条款要求一项司法程序在保护私权利、进行强制执行时遵循一定的规定和原则,其中包括,法院在向被告施加法律责任前,应确保被告在其管辖领域内可接受送达,或被告自愿加入庭审;如果被告既非法院地的居民又未出现在法院地,则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其他州将无法执行。同时,法院只执行一州法院对其领域内被告所作出的判决。

 

但美国法院也逐渐意识到这种严格属地主义的局限性。其一,这种严格属地主义与州法律中管辖权的扩张以及送达制度的发展不相匹配。其二,当被告为非自然人的公司或其他组织时,属地主义限制了法院对非居民法人或其他团体确立管辖权。

 

Pennoyer v. Neff案作出数十年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一案中合理化了法院对非居民被告行使管辖权的做法,也给正当程序条款赋予了新的内容,延伸了美国法下管辖权属地主义的内涵。该案中,法院认为,当被告是法人或其他团体且在法院地无住所时,由其授权的代表在法院地从事经济活动,这本身就构成了属地主义要求中的“出现”,此时,只要被告和法院地存在“最低联系”,那么即可认定法院对被告的管辖权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具体来说,当商业行为是“系统性的、持续的”,即便发生的纠纷与商业行为无关,法院仍可确立对公司法人的管辖权;当商业行为仅单次或偶然地出现在法院地,则法院可根据行为的性质、特性以及商业行为的情境,确立对公司法人的管辖权。因此,如果法院地与被告毫无联系,则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相反,如果被告和法院之间拥有“最低联系”,并且案件在该法院审理不会明显触犯公平正义的要求,则该法院对被告的管辖权应当获得认可。如果被告在法院地的商业活动是“系统性的、持续的”,且该活动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则无论被告在法院地是否有住所,也无论被告授权的商业代表是否被授权接受法院送达,法院对该被告都应享有管辖权,因为这些联系明显高于“最低联系”的要求。

 

随着属地主义内涵的延伸,美国间接管辖权规则的范围也相应拓展。间接管辖权规则在满足传统属地主义要求的同时,也允许在被告和法院地地域性联系较弱的情况下,根据“最低联系”原则确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美国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也对此进行了确认。美国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相关法律包括普通法和成文法两种形式。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先后颁布了两部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的统一示范法,即1962年《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2005年《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如今,美国大多数州已根据两部示范法出台了州立法,使得外国判决承认的问题基本成文法化。

 

2005年《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为例,根据第5a款的规定,被认可的管辖权有如下几种情况:1.被告在外国被送达;2.被告自愿出现在外国程序中,并非仅对财产扣押及管辖权进行抗辩;3.被告在程序开始前已同意接受外国法院管辖权的约束;4.被告为居住在法院地国的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其主要的营业地在法院地国或根据外国法律而组织管理;5.若被告在法院地仅有一处办公场所,则要求程序中涉及的事由发生于该场所;6.当被告在外国法域因驾驶机动车或飞机引发案件,法院地对被告拥有管辖权。第5b款则强调了美国法院可以在其他情形下承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除了已经明确规定的情况之外,美国法院的主要考查标准为外国法院与被告是否存在“最低联系”。

 

尽管美国间接管辖权对属地主义的要求在发生变化,但并非美国所有州法院都能用宽泛的标准对待外国判决。值得注意的是,正当程序原则在给予属地主义更为宽松解释的同时,也赋予了美国法院更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美国法院在审查外国判决的管辖权时,可依据正当程序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为此,美国法院总结了五个要素,也称“戈斯塔特要素”,包括:被告出现在外国法院需承受的负担;法院裁判纠纷涉及的利益;原告在获得方便有效救济方面的利益;在有效解决纠纷过程中涉及的司法体系的利益;主权国家就促进实体性社会政策方面的共同利益。这一思想在2005年《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第4c款第6项中有所体现。该条文规定,即便外国法院判决已送达至被告人,如果外国法院严重不适合审理案件,美国法院也可以拒绝承认该外国判决。

 

总的来说,美国在意识到管辖权属地主义的局限性之后,一直在探索解决属地主义与现实需求之间的矛盾。美国最终选择通过正当程序原则进行督导,扩大属地主义外延,其间接管辖权规则的范围也随之扩大,适应了国际民事诉讼的发展潮流。但与此同时,由于正当程序要求及“最低联系”原则本身难以形成统一且固定的解读,这也导致美国法院对外国判决管辖权审查不确定性的增大。

 

加拿大:属地主义标准的变革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加拿大试图彻底突破属地主义的限制。加拿大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主要依据各省的普通法规则,在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的调控下,各省的普通法规则趋于一致。19世纪以来,加拿大采用了与英国基本一致的间接管辖权规则。20世纪90年代,加拿大法院以省际间判决承认与执行为突破口,引入“真实和实质性联系”的管辖权审查规则,并最终将其适用于对外国判决管辖权的审查。

 

2003年,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在Beals  v. Saldanha一案中表示,在被告未自愿接受外国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应当用“真实和实质性联系”原则审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无论外国法院对被告是否享有属地管辖权。本案中,Saldanha一家为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居民,他们将所有的弗罗里达州的一块土地卖给了居住在当地的Beals一家。在土地出售若干年后,Beals一家发现土地出售存在错误,于是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土地出售合同,并要求Saldanha一家赔偿经济损失。Saldanha一家未前往美国应诉,Beals一家在获得胜诉判决后,向加拿大法院申请了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根据加拿大当时的间接管辖权规则,由于被告在美国法院管辖区域内无住所,法院对被告无管辖权,因此该判决无法获得承认与执行。然而,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将原有的间接管辖权规则作为审理依据。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为非法院地居民,也未自愿加入美国诉讼程序,但该案的主要争议与美国法院有“真实和实质性联系”,因此,美国法院的判决应当获得承认与执行。

 

加拿大法院指出,现代通讯手段及交通的发展为跨境应诉提供了便利,因此,对被告的保护不应停留在排除外国诉讼程序对被告施加义务的原始阶段。以被告住所地作为审查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属地管辖权规则,意味着只要被告在法院地无住所,判决便无法落实,这将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此外,现代经济需要有与之相匹配的互惠理念来支撑财富、技术、人口等公平、有序地跨境流动,而“真实和实质性联系”原则就是检验一起案件是否由适格法院审判的有效标准,无关乎被告是否与外国法院存在地域上的联系。

 

适用“真实和实质性联系”原则审查外国法院管辖权,首先要考量外国法院管辖权是否有违被告的利益。“真实和实质性联系”原则的实质在于判断外国法院是否适合审理案件,只有当作出判决的法院适格时,法院才有理由相信被告能够依照正常程序应诉,即便未应诉,该法院作出的判决也是适当的。为了确保对被告权益的保护,“真实和实质性联系”原则要求法院考察被告是否会因接受外国法院管辖而承受过重的诉讼负担,例如,被告是否会因法律的差异而丧失原本的诉讼优势。当然,该原则要求法院在审查外国管辖权的过程中,除了保护被告的权益,也要兼顾原告的权益。

 

“真实和实质性联系”原则要求外国法院与诉讼争议标的或被告有显著的联系。如果被告在法院地领域内从事过经济活动,并在进行活动时对于可能产生的后果有预期,则被告无权就该领域法院的管辖权进行抗辩。

 

2012年,爱尔兰最高法院在In re Flightlease (Ireland) Ltd.一案中对这一原则作出正面回应。该案中,Flightlease公司作为被告,在瑞士法院面临一项败诉判决,此时Flightlease公司已由清算人接管。由于本案一方当事人为清算人,法院允许Flightlease的清算人先确认瑞士判决能否在爱尔兰法院获得承认,进而决定Flightlease公司是否到瑞士法院进行抗辩。本案的争议在于,瑞士判决持有人能否在清算人不应诉的情况下获得有利判决,并在爱尔兰法院获得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爱尔兰高等法院援引了加拿大法院的判例,主张适用“真实和实质性联系”标准审查瑞士法院的管辖权。但爱尔兰最高法院并未赞同此种做法,爱尔兰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爱尔兰法院无权直接依据“真实和实质性联系”规则审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应借助立法程序推动传统审查标准的变革。

 

结语

英美法系传统间接管辖权规则以属地主义为核心,强调以被告和法院地国地域性连接作为审查外国判决管辖权的标准,但美国、加拿大法院的近期实践表现出间接管辖权规则属地主义弱化的趋势。随着“最低联系”“真实和实质性联系”原则的引入,间接管辖权规则中属地主义的要求相应被放松。原则性规定的引入既带来了对传统属地主义的革新,也加剧了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不确定性,直接影响到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使诉讼当事人丧失了在诉前对诉讼整体形势进行判断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