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王蔚 王晓果
内容摘要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树立大食物观,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推进各类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产养殖是我国渔业经济的重要支柱,推进水产养殖高质量发展对保障广大渔民生产生活、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加强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要作用。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是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一类海事侵权案件,实践中案件数量虽然不多,但普遍反映审理此类案件有一定难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发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其中第81条对审判此类案件做出了原则性指引,相较实务中错综复杂的具体问题,仍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本文以《会议纪要》的规定为基础,结合对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对此类案件难点问题进行探讨。
一、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的类型
本文探讨的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船舶航运或其他作业活动造成海上或者通海水域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植物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等责任的纠纷,也是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一种财产损害侵权责任纠纷。这类纠纷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的区别在于事故原因不同,此类纠纷是由于船舶航运或其他作业直接引起的,而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的污染源来自船舶,海上、通海水域污染则包括陆源及其他来源的污染。
根据此类纠纷发生的地域、事故原因,本文进行以下分类:
(一)按养殖作业的地理位置
水产养殖在渔业统计中被分为海水养殖和淡水养殖,此处的海水、淡水是以渔业养殖用水的性质进行划分,而非法律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海事法院受理的水产养殖损害责任案件应当按照养殖的地理位置划分为海上养殖和通海水域养殖。对于“通海水域”的概念内涵,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专门管辖权时有时会有争议。“通海水域”第一次出现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此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案件适用的水域为“海上或者通海水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沿用了“通海水域”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表述为“通海可航水域”。《海商法》作为调整海船航行和海上运输关系的法律,明确规定“海船”是取得海船检验证书的具有海上航行能力的船舶,并且在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此处的“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实际上是与海洋相连通的海船可以航行的地表水域,通过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相对照的体系解释,可以确定“通海水域”与《海商法》中的“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具有相同的内涵。
实践中常见一种特殊情况,沿海滩涂的法律属性究竟是海域还是土地?从滩涂的自然性质来看,沿海滩涂是指陆地与海洋之间的过渡地带,其范围主要在低潮线和高潮线之间的地带即潮间带,其生态环境受陆地和海洋的双重影响,与海域的界限并不明确。但是在产权登记中,有权机关颁布的产权证书上的四至范围可能超出潮间带,包括潮上带和潮下带。有观点认为,需要将滩涂按照海岸线和潮汐分布划分出的三种自然区域适用不同的法律:对于潮上带和浪溅带,应当视为陆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而潮下带视为海域属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对于狭义的沿海滩涂(及潮间带),则应认定其具有独立属性,等同于滨海湿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此种定性方法虽然更贴近滩涂的自然属性,但是太过琐碎,并且沿海滩涂的潮汐分布情况并非一成不变,按照此类方式进行分类将极大增加测绘管理的负担。统一认定沿海滩涂的性质即便于行政管理,也有利于统一规划、保护滩涂资源。
从现行立法来看,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滩涂可以是国家所有,也可能是集体所有,而海域仅能由国家所有,由此看来滩涂并不属于海域。但是《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海域包括包括我国内水、领海的水体、海床和底土,内水和领海的划分即为海岸线,而沿海滩涂的自然范围尤其是潮间带是包含在《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管辖范围内的,故滩涂属于海域亦有依据。海事法院受理的涉沿海滩涂的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会出现以下几种权属登记情况:1.完全没有权属证明;2.只有《水域滩涂养殖证》;3.同时持有《不动产权证》和《水域滩涂养殖证》;4.同时持有《海域使用权证》和《水域滩涂养殖证》;5.只有《海域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虽然对滩涂进行产权登记的行政机关并没有就滩涂的性质形成一致,但是海事法院立案管辖的案件中并不排除持有《不动产权证》的沿海滩涂养殖损害责任纠纷。
(二)按照造成养殖损害的原因
实践中,根据造成养殖物损害的不同原因,养殖损害区分为物理损害和污染损害。物理损害的案件即船舶、漂浮物等物体触碰养殖物和养殖设施造成损害的,污染损害的案件即因为船舶碰撞事故或其他原因导致污染物泄露入水体,最终造成养殖物损害的。物理损害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到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污染损害案件属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或者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包括营运性排放造成的污染和事故性排放造成的污染,根据海诉法规定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还特别规定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集中管辖制度。本文所述的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仅指物理损害的案件。
(三)按养殖行为的合法性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在海上从事水产养殖活动必须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这“两证”才具有合法性。如果养殖户没有同时具备“两证”,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养殖。从事通海水域养殖或者沿海滩涂养殖的情况较为复杂,如前所述,滩涂可能是集体所有,也有可能被划分为国家所有的海域,对于滩涂的性质和行政登记管理仍有争议,所以对于只持有《水域滩涂养殖证》而不持有《不动产权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的养殖户,一般来说也认定为合法养殖。而在养殖户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或者滩涂进行养殖的个案中,法院认为养殖户无需再办理“两证”,将此认定为合法养殖。
需要同时具备“两证”系因为海域使用权与养殖权的性质不同,尽管实践中大部分的情况是海域使用权人和养殖权人同一,但是亦存在同一海域上有多种用海权利,比如,不同的养殖户同一海域同时进行底播养殖和捕捞,当不同当事人分别享有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捕捞权时,一旦出现权利冲突如何处理。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海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能够准许权利人进行养殖用海,并且会对养殖用海的类型作出要求。实践中,利用海域进行养殖,当事人应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权证》,同时根据《渔业法》规定取得《养殖证》或者《捕捞证》。《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海域使用权具有排他性,而作为行政许可授予的特定的养殖权和捕捞权则未必具有排他性,所以海域使用权的优先性高于养殖权与捕捞权,只有在同一海域的养殖权、捕捞权能够与海域使用权相容时,多种权利才可并存。判断是否相容则需要根据特定的用海方式与海域的自然条件结合,比如天津高院(2020)津民终248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刺网捕捞和底播养殖是否相容的问题,法院根据专家辅助人出具的锚刺网作业方式对扇贝养殖浮筏底绠绳影响的技术分析作出判决。
二、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承担与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适用过错原则
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泛指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涉及船舶的或者在航运、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针对非合同关系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再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民事主体只有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侵权责任纠纷归责原则,主流观点为按照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判断,但是也有观点主张认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船方履行船舶适航义务、安全管理义务等作为义务,若船方能够证明已履行作为义务的,可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就推定船方存在过错。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具有可归责性,从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类型。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倒置举证责任的特殊形式,侵权人的过错无须由被侵权人举证证明,而是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直接依据损害事实本身推定。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推定的过错一般较难以被推翻,所以过错推定的法律效果接近于无过错责任。对于养殖设施受到物理损害的案件,本文认为应当适用一般的过错原则而非过错推定原则。第一,现行法没有规定此类案件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比如《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五十八条是一条典型的过错推定责任立法例,对于施工人的施工行为致人损害的,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养殖设施受到物理损害的举证责任的倒置。第二,过错推定责任的制度价值在于救济保护当被侵权人难以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的法益,海上、通海水域养殖侵权行为的审判难点在于因为水上的养殖环境多变,现场不易保存且不可复原,导致因果关系和侵权后果难以认定,但是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难以证明侵权人的行为存在过错。物理损害具有较为明显的不法性,所以此类案件不具备专门订立特殊的过错推定原则之必要性。
(二)赔偿责任的范围
1.《会议纪要》确立的一般性规定
《会议纪要》第81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触碰、环境污染造成海上及通海可航水域养殖设施、养殖物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由此造成的养殖设施损失、养殖物损失、恢复生产期间减少的收入损失,以及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养殖设施损失和收入损失的计算标准可以依照或者参照《船舶油污损害规定》的相关规定。”此条规定明确了养殖户可以主张的损害赔偿包括三种类型:(1)直接损失,包括养殖物损失和养殖设施损失;(2)间接损失,即预期利益损失,主要是恢复生产期间减少的收入损失和天然孳息损失;(3)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为防止损害扩大所采取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措施的合理费用,为了确定损失尔指出的合理费用如鉴定费。《会议纪要》第81条还规定,养殖设施损失和收入标准的计算标准可以依照或者参照《船舶油污损害规定》的规定,则指向的是《船舶油污损害规定》的第12到第17条,其中对间接损失和费用的计算标准在第16条载明:“受损害人主张因其财产受污染或者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收入损失,应以其前三年同期平均净收入扣减受损期间的实际净收入计算,并适当考虑影响收入的其他相关因素予以合理确定。按照前款规定无法认定收入损失的,可以参考政府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或者同区域同类生产经营者的同期平均收入合理认定。受损害人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收入损失,请求赔偿合理措施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其避免发生的收入损失数额为限。”这一计算方式在审理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时,并不局限于油污损害。
2.参考油污损害的特殊损害赔偿规则
在《海商法》修订工作尚在进行之中,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成体例的立法,涉及此方面的规范散见于《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规定》等。在《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增设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一章,明确国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目前,对于油污导致的养殖物、养殖设施受损,无论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均可以根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规定》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如青岛海事法院(2022)鲁72民初283号案,该案涉及“交响乐”轮与“义海”轮两条外籍船舶在青岛朝连岛附近水域发生碰撞,致使油污泄露的严重事故,泄露的油污造成了附近海域多家养殖户的养殖物受损,青岛海事法院判决养殖户可以就损失在相关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分配。
对于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海商法》修订稿中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规定》第9条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二)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三)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四)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对比《会议纪要》第81条,可以发现油污损害赔偿的间接损失更注重保护由环境污染造成的间接损失,这就引出一个问题:因油污导致海域遭受了污染,养殖户在等待环境恢复前不能养殖所遭受的收入损失能否索赔?要怎样计算?目前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规定》第14条参照了国际油污赔偿基金(IOPC Fund)编写的《索赔手册》的标准,只有在同时衡量养殖户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位于或者接近污染区域、养殖户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主要依赖受污染资源或者海岸线、养殖户是否难以找到其他替代资源,养殖户的生产是否属于当地相对稳定的产业这四个因素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收入损失和油污事故有因果关系。对于收入损失的计算,《索赔手册》认为对于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损失的合理性:第一,产品是否受到了污染;第二,在正常收获季节前,污染消失的可能性;第三,继续养殖是否有碍于再生产;第四,在正常收获季节里产品是否适合市场销售。国内目前计算因污染造成间接损失的案件较少,主张收入损失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要求较高,很多养殖户只能提供养殖物损失的图片等证据,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标准。
三、不同的过错情形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通过检索全国各海事法院2020年后的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可以发现当事人往往围绕以下争议焦点对事故责任认定展开诉辩对抗:1.养殖户是否是具备“两证”的合法养殖;2.如果是因为船舶触碰造成损失的案件,那么船舶是否具备避让的可预见性,具体争议集中于船舶是否配备并使用最新版本的海图、养殖户是否及时申请了海上航行警告和通告以及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等。据上文所述,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而此类案件中对损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因素较多,应当按照一定顺序厘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状态和履行义务情况。由于在案件审理中,侵权人的过错更为显性,故被侵权人是否与有过失则是案件争议的焦点。
(一)合法养殖与非法养殖之辨
1.养殖户没有“两证”时,从严适用《会议纪要》第81条第2款的例外情形
养殖户是否为合法养殖是海上、通海水域养殖害责任纠纷案件最核心的审查要点。实践中,没有同时具备“两证”或者未经批准变更了养殖用途、未经登记以出租或者合作的名义变更了实际海域使用权人的情形都可能会导致非法养殖的被侵权人主体不适格问题。由于历史政策的原因,在部分地区存在“两证”不全的历史用海养殖,行政主管部门有时未加干预,没有要求养殖户清退,亦不采取行政处罚措施,但是并不意味这此类养殖是合法养殖。只有当行政机关证明,基于特定历史时期或者特定条件下,被侵权人无需取得许可,才能适用《会议纪要》第81条第2款规定的例外情形,认定为合法养殖。比如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2006号案中,原告称其承租了案外人的某片海域进行水产养殖,但是二人均没有取得相应《海域使用权证》,仅仅提供了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案涉海域系案外人和原告的养殖区,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不是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单位,其不掌握该村毗邻海域的养殖区划分状况,且该村委会作出原告养殖区四至范围的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即使考虑到基于历史传统当地村委会对毗邻海域使用情况相对比较熟悉,也应说明理由或提供依据,仅有此《证明》不能证明当事人养殖的合法性。而在北海海事法院(2022)桂72民初87号案件中,养殖户取得了《水域滩涂养殖证》,但是因规划调整需要清退相应区域的养殖设施,案涉触碰事故发生在清退期间,此时则应认定为合法养殖。由此可见,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两证”的用海养殖原则上认定为非法养殖,只有在明确查明因行政管理的特殊要求导致养殖户没有办证,养殖的合法性已经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才会突破。从严把握合法养殖的标准,符合国家集约利用、绿色开发海洋资源的政策方向,充分保障海域使用管理制度的实施落实,也是法不能向不法低头的原则要求。
2.未经登记租赁海域进行养殖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实践中存在大量养殖户转让、出租养殖用海未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的情况。《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48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无效。”该规定系部门规章,违反该条规定并不直接导致租赁合同的无效,也不能据此简单否定实际养殖户的权利合法性。
3.未经许可改变养殖方式的认定为非法养殖
《海域使用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中已经对海域的用途和用海方式做出了规定,养殖户如果擅自改变养殖方式,如将底播养殖变更为筏式养殖,实际上变更了对海域的使用方式,则不能认定为合法养殖。擅自将底播养殖变更为筏式养殖还会危害船舶航行,因为底播养殖通常并不影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4.非法养殖的法律后果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会议纪要》之前,对于非法养殖的法律后果,实务界和理论界有多种观点,包括全面否认非法养殖的财产权益、承认无证养殖的财产权益但是将非法养殖作为养殖户的过错因素免除或者减轻侵权人责任、全面支持非法养殖成本和收益、只支持区分非法养殖的成本等。《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被侵权人非法养殖的收入损失请求不予支持,此条规定参考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规定》第15条,无证养殖的利润为非法收入,对于该收入不予支持,但是并不影响被侵权人现有财产如实际受损的养殖物和养殖设施的合法性,所以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其赔偿范围包括养殖设施损失、养殖物损失以及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包括恢复生产期间减少的收入损失。2020年后海事法院审理的大部分案件,比如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1699号案、南京海事法院(2020)苏72民初29号案的判决都适用了该裁判尺度,支持养殖设施、养殖物的实际损失以及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不以非法养殖作为养殖户的过错因素免除或者减轻侵权人责任。但是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的鲁某某诉芜湖某船务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中,海事局调查发现养殖户鲁某某未按照规定取得养殖证,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设置养殖网箱,且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认为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海事法院则认为养殖户在晚上违法设置网箱,又未设置警示标志等,不能将避让义务强加于船舶驾驶人员,法院认定侵权人不存在过错,因而不承担事故责任,驳回了养殖户的全部诉讼请求。
5.“非法养殖”是否仍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那么,非法养殖户本身是否存在过错从而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目前没有定论,需要结合具体的过错情形判断。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养殖并不当然导致事故,所以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需要从损害赔偿的范围角度进行否定性评价即可,无需认定养殖户有过错,另有观点认为,非法养殖不可能申请或者被接受发布航行通告或警告,导致船舶无法通过阅读海图避让养殖设施,所以养殖户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此,被侵权人的过失必须具有足够的原因力以致于被视为损害的近因,而不仅仅是过去事件的一部分,侵权人必须证明被侵权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实践中,非法养殖的海域与船舶航行可能存在以下的关系:第一,非法养殖的海域在航道上或者海事主管机关明文禁止养殖的海域;第二,非法养殖的海域不在航道上或者禁止养殖的区域;第三,非法养殖的海域虽然没有取得“两证”,但是位于禁止航行的区域。以上三种情形对于航行的危害性是逐步降低的,在过错责任认定方面也需要把握不同的裁判尺度。除了船舶触碰导致的养殖物和养殖设施受损外,仍存在浮标失控触碰事故、建设工程施工排放污染物导致养殖物死亡等侵权行为,类似案件中非法养殖与损害后果则未必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是否触发被侵权人与有过失需要按照具体的案情来分析,不能“一刀切”的规定。但是非法养殖的养殖设施因为船舶触碰或者其他外力因素导致损害,并不当然是侵权人全责。
《会议纪要》第81条第3款规定被侵权人擅自在港区、航道进行养殖的需要承担与有过失的责任。在港区、航道养殖是前文所述无证养殖的加重情形,也是唯一明确被侵权人要承担责任的无证养殖情形,作出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在航道、港区养殖不仅违反调整海域开发使用的《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和《渔业法》,同时也违反了《海上安全管理法》,阻碍了船舶的正常通行,对海上交通造成危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对此作出否定性的评价。据此本文认为,不仅仅是在航道、港区养殖,对于能够通过海图判断出已经影响了船舶正常航行的非法养殖行为,应当认定养殖户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责任。
(二)合法养殖的养殖户需要承担安全管理义务
1.产生物理损害的案件
(1)为防止船舶或者其他漂浮物触碰,养殖户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会议纪要》第81条第3款规定被侵权人未依法采取安全措施的需要承担与有过失的责任。对于船舶或者其他漂浮物触碰造成损害的案件,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被侵权人“依法采取安全措施”这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的问题上。学术界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究竟为法定义务抑或合同义务或者兼而有之,观点大相径庭。而从《民法典》对于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施工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高空抛物的规定来看,涉及公共安全的生产经营行为对全社会主体给予安全保障是文明社会的共同任务,因此安全保障义务并不仅仅来源于合同约定,也属于法定义务。水产养殖虽然是对特定水域的自身用益物权的处分,但是在公开的水域养殖必然会与航行的船舶以及在海上作业的其他主体产生联系,养殖户应当负有宣示占有以及提示其他主体避让的义务: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划定、改动或者撤销水产养殖区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如果养殖户没有及时向海事主管部门报备养殖区情况,导致海事部门无法发布海上航行警告和通告,相关部门则无从对海图进行修订,进而导致船舶无法从海图上获取养殖区的四至信息,增加了船舶的避让难度。
第二,法院还应当审查养殖户是否在养殖区周边设置足以提醒过往船舶的警示标志。虽然《渔业法》没有规定养殖户需要设置警示标志,但是调整在国家管辖水域进行勘探、航道建设施工乃至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可以作为参考,该规定第18条第3款规定:“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安全作业区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此处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当以足够醒目、易于肉眼或者雷达发现为标准,否则养殖户应当承担相应的与有过失责任。比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270号案,被侵权人在没有“两证”的情况下从事非法养殖,并且没有在养殖区周边设置灯浮、可被雷达识别的大型漂浮标记、雷达应答器等来标示养殖区位置,对于侵权人的船舶触碰养殖浮筏导致的损失也有一定过错,最终判决被侵权人承担20%次要责任。
(2)养殖户是否有报警义务
对于船舶触碰等造成养殖设施物理受损的案件,养殖户发现损害时通常不能确定侵权的船舶,往往需要通过报警由海事局介入调查以寻找侵权人,或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向交通运输部的各大航海保障中心调取船舶的航行轨迹以确定侵权人是否进入养殖区的事实。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养殖户没有及时向海事局或其他机关报案,则一般难以证明事故确实发生。比如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1198号案件,养殖户称其委托案外人向海事局报案,海事局到场调查后发现无明显证据表明现场海域有养殖物被碰撞的痕迹、未发现该轮船体外表有明显划痕和养殖物痕迹且案外人回复双方已达成和解,故海事局决定不启动调查程序。此后养殖户本人再次报警,但未提供其他新的有效证据,故海事局亦未启动调查程序。养殖户委托的公估人在所称事故发生后23天才进场,其出具的公估报告时效性不足,根据海事局的调查情况,不能证明养殖户所称船舶造成的损失确实存在,故驳回了养殖户的诉讼请求。虽然只要养殖户能够证明明确的侵权人和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中并不强制要求养殖户报警,但是因为水域环境多变,证据难以保存,凭借养殖户个人固定证据的能力难以锁定侵权人或者确定造成损害的具体原因,所以没有报警的养殖户可能难以承担“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这四方面的举证责任。
(3)船舶驶过多个养殖区造成损害的,如何认定“一次责任”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事侵权案件中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一项特殊的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海商法》第十一章吸收了《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部分规定,规定了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特定海事赔偿请求可以限制赔偿责任。《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是从公约中的英语“distinct occasion”翻译而来,意译为:“一次事故”。《会议纪要》第79条就此强调,同一事故中当中船舶使用同一赔偿限额。
船舶驶入多个养殖区的案件中如何认定“一次事故”对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养殖户认为船舶驶入多个养殖区造成损失,构成没有因果联系的独立事故,应针对每次事故设立一个责任限制基金,船方则认为养殖区分布密集、无法区分个别的养殖户,多个损害后果应当设立一个责任限制基金。实务中判断是一次事故还是多次事故需要把握原因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是同一原因一直在起作用,则应当认定为同一事故,如果不是同一原因,则即便两次事故时间空间的间隔再短,也不应当视为同一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2月25日发布的112号指导案例“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提供了具体的裁判思路。该案共有13家养殖区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船公司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一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7位养殖户提出异议,称船舶进入养殖区的时间存在间隔,且距离最远的两块养殖区之间距离约为6-7海里。无论是从事故发生的时间上来看还是从地理位置上来看,涉案船舶进入养殖区的行为属于多次海上事故,不应就所有损害仅设立一个基金。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郭某某与刘某某的养殖区毗邻,相距约500米,基于船舶运动的惯性及船舶驾驶规律,涉案船舶在当时情形下无法采取合理措施避让刘某某的养殖区,致使第二次侵权行为发生。从原因上分析,两次损害行为均因船舶驶入郭某某养殖区之前,船员疏于瞭望的过失所致,属同一原因,且原因链并未中断,故应将两次侵权行为认定为一次事故”,“船舶驶离刘某某的养殖区进入开阔海域,航行约9000米,时长约半小时后进入李某某等人的养殖区再次造成损害事故。在进入李某某等人的养殖区之前,船员应有较为充裕的时间调整驾驶疏忽的心理状态,且在预知航行前方还有养殖区存在的情形下,更应加强瞭望义务,避免再次造成损害。涉案船舶显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致使第二次损害事故的发生。两次事故之间无论从时间关系还是从主观状态均无关联性,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并非第一次事故自然延续所致,两次事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应当根据两次事故设立不同的责任限制基金。”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说理指明,在判断原因链是否中断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判断原则,充分考量客观环境的变化和侵权人的心理变化。
2.产生污染损害的案件
如前文所述,在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中,养殖户需要从“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方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包括“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原因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认定一直是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审判中的难点。环境污染造成养殖物死亡的情况相较于物理损害案件更为复杂,不仅需要海事主管机关介入,基本上都需要启动鉴定程序或者由专家辅助人发表专业意见。比如青岛海事法院(2021)鲁72民初1498号案中,养殖户主张系养殖区外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修建的水闸影响了养殖区的正常排水,造成养殖物大量死亡。对于此问题,法官以自身的专业知识很难作出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依赖第三方专业意见来认定这一事实,在该案件中法官则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以及要求专家辅助人到庭陈述意见,最终认定修建的水闸确实与养殖物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而在南京海事法院(2021)苏72民初456号案件中,养殖户认为其被侵权人推荐购买的水体营养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导致水质受到影响,养殖物死亡,该案中也进行了司法鉴定。需要注意的是,司法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虽然对法官形成心证的过程存在实质性的影响,但是仍然属于普通证据的范畴,不是绝对正确的唯一定论,需要经过质证程序的审查。
(三)“与有过失”的原因力认定标准
根据检索类案,目前各海事法院对养殖户与有过失而自担部分过错责任的裁判尺度并不统一。以下三个案件可以形成对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270号案以及天津海事法院(2023)津72民初321号案的案情相似,均是非法养殖的养殖户没有申请航行通告、警告,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两案都认定养殖户承担20%的次要责任。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民终651号案中,养殖户系合法养殖且在养殖网箱上设置了警示警戒标志(号灯),但是海事局调查发现,养殖户没有申请航行通告、警告,而且警示警戒标志(号灯)未经过船检机构检验合格,网箱上工作人员也不具备在设施上工作的资质要求,海事局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为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各承担50%责任。北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号灯是否经过船检机构检验及工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因果联系,判决养殖户承担30%的次要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应当采信事故调查报告的结论,改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纵观上述案件,目前出现了设置警示标志的养殖户反而需要承担更重的与有过失责任的情况,以及在航道非法养殖全部自担损失的判决,统一责任划分的裁判尺度确有必要性。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了与有过失制度,在与有过失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共同原因,都具有原因力,并且构成了同一个损害后果。比较原因力是审理与有过失案件的重点,对于船舶触碰养殖物的案件,有观点认为如果最新版的海图明确标注了养殖区的方位信息,而船舶没有配备最新版本的海图或者配备了但还是发生了触碰事故,则证明船方疏于履行船舶适航保证义务,船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海图需要海事主管机关按照现有的航行通告、警告信息提供数据才能绘制,海图上有明确的四至标注说明养殖户系合法养殖并且已经申请了航行通告、警告,但是并不可以免除养殖户摆放灯浮、可被雷达识别的大型漂浮标记、雷达应答器等警示标志的义务。
船舶触碰养殖物、养殖设施的案件中,对于养殖户确有过错的情况,本文认为应当从根据以下几个因素考虑增加养殖户与有过失故自担部分损害责任的比例:没有设置足够醒目的警示标志、没有设置能够被雷达识别的警示标志、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申请航行通告警告、在航道、港区以及其他海上安全主管机关禁止进行养殖的水域进行养殖。船舶触碰并不是唯一需要认定与有过失的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也需要按照养殖行为的合法性、损害类型开始逐步分析,最终认定养殖户是否需要自担部分损害责任。
四、结语
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责任认定尺度不统一的情况,应当采用以下的审查顺序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首先需要认定养殖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养殖户系非法养殖,则在减少对间接损失的损害赔偿之外,衡量非法养殖行为是否对航运亦造成了影响,进而判断养殖户是否具有与有过失责任。如果养殖户系合法养殖,需要按照养殖户是否履行了安全管理义务判断其是否具有与有过失责任。按照上述分析顺序,有利于法院厘清思路,不遗漏也不重复任何原因力因素,统一裁判尺度,公平公正审判相关案件,即维护养殖户的合法权益,也要为集约用海、绿色用海提供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