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法说案丨港口经营资质存在争议,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5-08-27 浏览量:37

在长江大保护政策下,

长江沿岸港口经营资质审批严格,

当因港口经营人缔约时未取得资质

而引发租赁合同纠纷时,

承租人能否以对方欠缺资质为由

主张合同无效?

来看今天的案例。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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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10日,G公司与胡某某、罗某某签订《码头租赁协议》,约定G公司将所属件杂货码头租赁给L公司使用,胡某某、罗某某为L公司履行该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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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L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G公司提起诉讼要求L公司支付租金1500余万元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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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公司抗辩双方签订的《码头租赁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土地管理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据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G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租金并赔偿其相关损失。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规定,是对经营港口的主体需满足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并通过相应行政许可审批予以规范,主要是对特定主体的准入资质进行管理,上述规定应当系管理性规范,即便G公司在与两被告缔约时不具备《港口经营许可证》,亦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其次,G公司在缔约时已经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故其在资质方面的欠缺已经得到补正,该合同应属有效。

最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前不得从事经营行为,如按约履行,则有无取得经营资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系L公司违约在未取得相应资质时经营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其主张合同无效不具有正当性,且可能因其违法行为获益,故不宜认定该合同无效。

据此判决L公司支付租金6341804.8元并赔偿涉案码头被占用的损失1788164.4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并立即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

 

 典型意义

近年来,在长江大保护政策下,长江沿岸港口经营资质审批严格,港口经营人在港口、码头早期开发时会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共同建设,有时会存在缔约时未取得港口经营资质的情况,缔约方对此情况亦均知晓,但在后期合作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往往以港口经营人在缔约时未取得相应经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租金。此类纠纷往往涉及港口经营人未取得经营资质的原因、是否涉及政策调整、违反相关规定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认定,实务中争议较大。本案系此类案件中较为典型的案件,当事人在本案中将经营港口中常见的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均作为主张合同无效的事由,法院在本案处理中一一作出详细的回应,没有回避争议焦点。不但从正面回应了港口经营人未取得港口经营资质而缔约、港口经营人出借经营资质、港口经营人未取得港口的土地使用权而对外出租码头等行为,是否违反《港口法》《安全生产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认定上述法律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便违反亦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还从反面论述了在码头承租人缔约时知晓港口经营人未取得经营资质,并违反合同约定在未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经营码头,又主张合同无效,不具有正当性。本案通过裁判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倡导诚信履约,为参与港口建设的各方提供履约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