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法调研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功能实现与程序完善 ——兼论《海诉法》的修订
发布时间:2026-01-27 浏览量:121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功能实现与程序完善 ——兼论《海诉法》的修订

桑罗婷

摘要: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目的,是将责任人的全部赔偿责任限制在限额内。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配套程序中缺少系统的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行使方式单一,制约了其功能的实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既可以通过在诉讼中以被动抗辩的方式主张,也可以通过提起独立的确权诉讼主张。在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确认之诉程序后,应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中的各个环节重新进行安排,以更好地实现其价值。

关键词: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诉法》;抗辩权;确认之诉 

 

一、引言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体系中的特殊法律制度,是指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责任人根据法律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与传统侵权责任的损失填平原则不同,基于海上运输的特殊风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根据一定标准将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额内,体现了对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等主体的特殊保护,最初也被称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学界对该制度的价值和适用理念进行了宏观层面的研究,为责任限额的调整和责任限制制度的扩张适用等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有学者强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制度设计要考虑其政策目的的实现,维持好船货之间的利益平衡。

为统一各国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上的差异,国际社会先后通过了三个相关的国际公约、两个议定书和一个修正案,即《 1924年关于统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1957年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修正〈1957年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的1979年议定书》《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下称《 1976年公约》)、《修正〈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1996年议定书》以及《修正〈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1996年议定书》的责任限额修正案。其中, 《1976年公约》自1997年7月1日起适用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但在中国内地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 第11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包括限制性债权的范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等实体内容,基本借鉴了《1976年公约》的规定。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核心价值是将责任人的责任限制在一定限额内,这一价值的实现需要配套的程序机制予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 第9章规定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第10章规定了与船舶拍卖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关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 对相关程序问题又作出了详细规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构成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依据。当前,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设计未能充分保障其价值的实现,其主要原因包括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刻意回避以及责任限制权利行使方式的单一。系统完善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以及恰当的责任限制权利实现路径,对于构建完整高效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配套程序审视 

(一) 现行法律框架下的配套程序规定

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配套程序包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债权登记与受偿两个环节,具体实施步骤如下。

(1) 申请设立基金。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最迟在一审判决作出前申请设立基金。

(2) 公告和债权登记。法院立案后,7日内通知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同时连续发布公告3日。

(3) 异议。利害关系人对申请设立基金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或者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异议。

(4) 审查。无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异议,法院都要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

(5) 申请债权登记。设立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次日起60日内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

(6) 裁定设立基金。法院需自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30日开始计算,在15日内裁定准予设立基金或者驳回申请。

(7) 裁定准予或驳回债权登记。基金设立后,法院对债权登记予以审查,裁定准予债权登记或裁定驳回登记申请。基金未依法设立的,裁定终结债权登记程序。

(8) 确权诉讼。债权人需要在债权登记后7日内提起确权诉讼,且实行一审终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可以上诉: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时,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在债权登记前已经就有关债权提起诉讼的。

(9) 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确认后,办理债权登记与确认的合议庭于15日内向债权人发出债权人会议通知书,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

(10) 分配基金。债权人会议可以协商提出基金分配方案,签订受偿协议,受偿协议经法院裁定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债权人会议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裁定分配。

(二)  现行制度的结构性缺陷 

1.基金设立程序低效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具有强制替代担保的效果,可以使责任人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免受扣押或被立即释放。基金设立程序是否高效,决定了责任人是否有足够动力申请设立基金。为统一各国有关责任限制程序性规则的立法,更好地实施和适用公约,国际海事委员会 (CMI)制定了《关于统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规则指南》(下称《指南》),主要内容包括责任限制程序的启动、责任人援引责任限制的权利、责任人提起的索赔诉讼及其他方面的程序问题,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问题提供了参考范本。《指南》规定,各国应当在其国内法中为基金的设立建立快捷程序。

目前,我国基金设立程序低效,究其根源,主要与以下两个方面有关 :

(1) 在基金设立环节赋予利害关系人异议权和上诉权。《海诉法》起草期间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法院受理基金设立申请后,只对债权性质等进行审查,无须审查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理由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初衷就是基于海上运输的特殊风险,对海事事故责任人进行特殊保护,相关程序性规范应当保证这一立法宗旨的有效实现。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应当确保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在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条件下,才能准予设立基金。因为如果基金设立的条件过于宽松,就会使利害关系人不能及时保全责任人的财产,待实体判决确认责任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后,责任人可能已转移或隐匿财产,导致利害关系人的胜诉判决难以执行,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海诉法》对两种意见的合理部分均予以采纳。即在基金设立环节,只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权性质和基金数额,同时赋予利害关系人对基金设立的异议权和上诉权。

《海诉法》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在高效快速设立基金和兼顾利害关系人权利之间的价值平衡。但在实践中,这一程序设计难以达成快速设立基金的目的。首先,司法实务中,利害关系人通常抗辩申请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但这一抗辩不属于审查范围,导致该异议几乎流于形式。其次,为保证效率,在保证利害关系人程序权利的同时,对各个环节均设置了较短的时限。具体为:法院立案后需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公告一般一至两周可以见报;利害关系人需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异议,因可能存在多个利害关系人,法院需自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30日开始计算,在15日内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的上诉期为7日;二审法院需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按照上述流程,即使乐观估计也将耗时2个月左右才能最终设立基金,这与申请人快速释放船舶的诉求存在较大差距。

(2) 申请设立基金和申请债权登记同步进行。根据现行规定,法院受理设立基金申请后,需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办理债权登记。债权人应在公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次日起60日内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法院受理债权登记申请后,在基金设立后裁定准予债权登记或驳回登记申请。如果基金最终未设立,则依法裁定终结债权登记程序。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责任人对特定海事事故的所有限制性债权人在法定限额内赔偿的担保,在设立后才涉及分配。但按照现行程序,在基金设立前就通知债权人参加基金设立程序,此时基金设立尚在审查之中,能否设立尚未可知,而法院受理债权登记申请后,需要搁置该债权登记申请的审查,待基金设立结果确定后再作出裁定。那么,在基金设立前就要求债权人参加基金设立程序,对申请人和债权人都没有意义,只是在基金设立的同时额外增加了一个悬而未决的程序,使法院和债权人提前投入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且该投入完全可能因为申请人撤回设立基金申请或者法院裁定不予准许设立基金申请而被浪费,但债权人不申请债权登记则会面临失权的严重后果。对比《指南》中的规定“索赔人参加责任限制程序的时限不得在索赔人收到已设立基金的通知之前开始,而无论是在已知他们的名字和地址的情况下的个别通知,或者通过具有相当广泛曝光度的公告通知”, 我国在基金设立环节就要求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

2.责任限制程序缺位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和基金设立既有关联又相互独立。《1976年公约》第10条规定,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不以设立基金为前提。澳大利亚、挪威、瑞典等多数缔约国作出了相同规定。同时,《1976年公约》也允许缔约国在其国内法中规定责任人只有在设立基金的情况下才可以援引责任限制权利,克罗地亚、日本、荷兰等国家即采用此模式。此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 (即确认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程序) 和基金设立程序的目的有重大区别:责任人设立基金的主要目的是使其财产免受扣押或被释放,而申请责任限制的目的是限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责任人不设立基金并不影响其主张责任限制,但不能阻止限制性债权人申请扣押其船舶或其他财产。

在《海诉法》的起草期间,对于其第9章应规定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还是仅规定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即是否应对申请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进行审查并得出结论,存在较大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海诉法》第9章应规定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因为该章是《海商法》第11章的配套程序,不能回避申请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问题,应对该问题进行审查并得出结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海诉法》第9章应仅规定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因为设立基金不是享受责任限制的前提,二者可以分开审理。《海诉法》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因此,我国现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并无独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而仅包括基金设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

责任人能否最终享受责任限制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责任人和债权人共同关心的重要问题。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性质如何、责任人如何和何时行使权利、责任人和债权人围绕责任限制权利如何攻防、法院如何审查,均需要系统的程序规则提供保障。当前立法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回避,导致司法实务中在审查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时缺 少完整的依据。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的复函》(下称《复函》) 中指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当事人的抗辩权,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应当以海事请求人在诉讼中向责任人提出的海事请求为前提,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 根据《若干规定》第10条,债权人在确权诉讼中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该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诉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可对判决、裁定提起上诉。上述司法文件和解释构成了审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主要程序依据,但此类规定内容过于单薄,未能覆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全部内容,尤其是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只能以被动抗辩的方式主张,制约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价值的有效实现。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实现困境分析

1.权利行使模式的单一性

《复函》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系抗辩权,而且责任人只能以抗辩的方式主张。实践中,责任人主要在以下几个诉讼环节主张责任限制权利:

(1) 不设立基金时,在普通个案诉讼中主张。在不设立基金的情况下,责任人可以在债权人索赔的个案诉讼中抗辩享受责任限制。

(2) 设立基金时,在确权诉讼中主张。在裁定准予债权登记后的确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以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责任人可行使抗辩权,案件审理程序将由《海诉法》规定的一审终审确权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3) 设立基金时,在设立基金程序中主张。如在 “隆伯6” 轮柴油泄漏事故中,申请人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和债权人均同意在设立基金程序中审理申请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

2.权利实现机制的局限性

虽然责任人可以在前述多个诉讼程序中主张责任限制权利,但本质上都是以债权人启动索赔程序为前提,此种权利实现机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1) 在不设立基金的情况下,可能导致责任人的赔偿超出“一次事故一个限额”。责任人主张责任限制权利的目的在于将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限制在一定限额内,但由于管辖连接点多元,不同债权人可能在不同法院提起诉讼,责任人需要在个案中重复抗辩享受责任限制。由于司法裁判尺度的差异,不同法院对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可能形成不同认定,进而导致裁判结果冲突。而且,即使责任人在所有案件中的抗辩都被法院采纳,但由于未设立基金,抗辩成立的结果也只能是“一个案件一个限额”, 数个案件的赔偿总额可能超出“一次事故一个限额”, 导致责任人将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限制在一定限额内的目标难以实现。

(2) 在设立基金的情况下,仍需在个案中重复主张,合并审理程序烦琐。当所有债权人均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时,法院可将相关案件合并审理。合并审理可以避免重复审查、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但即便是在一次事故引发的索赔中,不同债权人对同一个或者不同责任人提出的诉求在请求权基础、诉讼请求、证据等方面也都完全不同。法院将所有诉讼合并,除了能够集中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外,并无益处,客观上只会造成审理程序更加复杂。

(3) 在设立基金程序中审查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有损基金设立的便捷性。司法实务中,像“隆伯6”轮案这样,债权人和责任人都同意在基金设立程序中审查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情形非常少见。在设立基金程序中实体审查责任限制权利问题兼具重要性与复杂性,会造成程序拖延,减损基金设立的制度价值。基于快速设立基金以尽快释放被扣押船舶的目的,申请人通常不会要求也不会同意在设立基金程序中实体审查责任限制权利。 

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确认之诉的正当性论证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针对的是特定海损事故中的限制性债权总和,而不是仅仅对抗单个的限制性债权。而特定债权人和责任人之间的给付之诉只能解决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该判决中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认定,无法约束事故中的全部债权人和责任人。鉴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抗主体、对抗权利的综合性特征,亟须能够在全部债权人和责任人之间统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认定的程序设计。

要确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如何行使,首先需要明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性质。责任限制权利属于程序性权利还是实体性权利? 如果属于实体性权利,该权利究竟是抗辩权还是形成权? 这一问题多年来一直存在且争议不断。持形成权观点的学者认为,责任人凭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责任限制权利,无须他人配合即可达到限制责任的目的,具备形成权的法律特征。

尽管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性质的认识有所不同,但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是,责任人主张责任限制,既可以在海事赔偿诉讼中以抗辩的形式行使,也可以通过专门的诉讼程序请求法院确认。例如,英国、美国、挪威相关法律均规定,责任人既可以在一般海事索赔诉讼中以抗辩的方式向法院主张责任限制,也可以作为请求提起确认之诉。瑞典海商法规定,主张责任限制必须以设立基金为前提,设立基金后,责任人可以提起责任限制之诉。从国外立法例来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确认之诉,是解决前述问题的有效制度设计。诉讼的目的是使责任限制权人的普遍性责任限制权通过判决得以确立,即该判决确定的责任限制权可以约束事故中的所有限制性债权人。

1.实体法视域下的抗辩权属性

根据权利的作用不同,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抗辩权,又称为异议权,是指对抗对方的请求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抗辩权是和请求权相对应的概念,其功能是对抗或延缓请求权的行使,或使请求权归于消灭。

(1) 从抗辩权的特点来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完全符合抗辩权的特点。抗辩权的特点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对抗或否认对方的请求权;其行使必须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海商法》明确赋予责任人的权利,其作用是对抗海事请求人要求责任人赔偿全部损失的主张;作为一种防御性权利,在海事请求人要求责任人赔偿之前,责任人并无行使该权利的必要。由此可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完全符合抗辩权的特点。

(2) 从抗辩权的分类来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属于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和限制性抗辩权。

以权利的法律基础为区别标准,抗辩权可分为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和程序法上的抗辩权。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是指由实体法所规定的抗辩权,例如《民法典》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程序法上的抗辩权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程序层面提出异议,例如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二者的区别在于,程序法上的抗辩权可由法官依职权审查,而实体法上的抗辩权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行使与否,法官不得干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规定于《海商法》这一实体法律中,属于实体法上的抗辩权。

以权利的效力强弱为区别标准,抗辩权可分为永久性抗辩权、延缓性抗辩权和限制性抗辩权。永久性抗辩权是指该抗辩权的行使可使请求权的效力被永久排除。延缓性抗辩权是指仅能使对方请求权于一定期间内不能行使或暂时地排除其请求权的效力,故也称为一时的抗辩权。限制性抗辩权的效力表现在:义务人承认请求权存在,但行使此种抗辩权不能阻止权利人请求权的效力,只能令权利人有限地行使其请求权。责任人主张享受责任限制权利且成立后,海事请求人的债权将被限制在一定责任限额内,超出限额的部分将丧失请求权。由此可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当属限制性抗辩权。

(3)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既不属于形成权,也不属于请求权。首先,形成权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追认权、撤销权、抵销权等。责任人仅凭自己的意思即可行使责任限制权利,无须债权人作出某种辅助行为或共同行为,但行使该权利并不使责任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侵权、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而只是使债权人请求的债权数额不能超出基金数额。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不符合形成权的特征。其次,请求权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具有相对性,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提出,要求其履行一定义务。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并不需要债权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也不属于请求权。

2.程序法层面的可诉性论证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作为防御性权利,以债权人已经行使海事请求权为前提,即若债权人未索赔,则没有行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必要。从行使抗辩权的对抗性目的来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确只能以被动方式行使,这种被动表现为海事请求权和责任限制权利行使的时间顺序:海事请求人先提出请求权,责任人后抗辩享有责任限制权利。但是,并不能因此得出这种被动的抗辩权只能以诉讼中的被动 “抗辩” 形式行使,而不能以主动 “诉” 的方式行使这一结论。抗辩权行使必须在诉讼中主张或者至少必须以各种方式将其抗辩权导入到诉讼程序中去。在诉讼程序中抗辩,既可以是在本诉中抗辩,也可以是以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抗辩。

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司法裁判的程序性权利。提起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根据诉讼标的之性质和内容,诉可以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理论上,确认之诉的诉讼对象是没有限定的,按照纠纷解决说,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法律上的民事争议,故确认之诉的客体原则上应是有争议的法律关系 。在债权人向责任人索赔后,责任人能否享有责任限制权利这一问题处于不确定、待明确的状态,有必要对其予以确认。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诉诸诉讼,符合确认之诉的保护利益要求。确认之诉的特点在于,法院仅需要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无须判令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也无须改变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现状。法院作出确认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判决后,无须判令请求人履行任何义务,只需对责任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明确。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诉诸诉讼,也符合确认之诉的特点。

在《海诉法》实施之前,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以确认之诉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进行确认的案例。涉案公司就事故引起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请求,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院审理后裁定准予申请人提出的该项申请。

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确认之诉的制度设计

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中确立责任限制权利确认之诉,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确认之诉程序的构建,涉及管辖法院、诉讼主体、申请时间、审理程序等环节。

1.管辖法院

为了确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次事故一个限额”目标的实现,有效的做法是由一个法院集中行使对事故相关纠纷的管辖权。《指南》第3条规定:如果一国的多个法院,根据国际公约或其国内法,对责任限制程序均享有管辖权,更好的做法是由一个法院就责任限制程序享有管辖权。当责任限制程序在其中一个法院开始时,其他所有有关的责任限制程序均应被送给该法院。我国现行程序即遵循此原则。《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基金设立后,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人就与海事事故相关纠纷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确认之诉的管辖法院应当和基金设立的管辖法院保持一致。

2.诉讼主体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形成一个对事故涉及的全部责任人和债权人都具有约束力的判决。因此,确认之诉的诉讼主体应包括全部责任人和债权人。同时,为确保全部相关主体均能够知悉诉讼以及诉讼的法律后果,应设置相应的公告程序以通知全部债权人。

3.申请时间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中,各个环节相互关联、彼此影响,其先后顺序安排是否合理,决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价值能否高效实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确认之诉的申请时间主要涉及申请设立基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确认之诉、召开债权人会议三个环节,在安排各环节顺序时,应考虑环节之间是否互为前提,尽可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各个环节的制度价值。

首先,基金设立并不意味着责任人有权享受责任限制,也并不以责任人有权享受责任限制为条件。由此可见,申请设立基金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确认之诉并不互为前提,在逻辑层面没有必需的先后顺序。但是,考虑到责任人主张责任限制后,法院及事故相关主体均需要投入时间与精力参与对这一重要问题的审理,为避免确认责任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之后又不申请设立基金或无力提供基金担保的尴尬局面,先设立基金再提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确认之诉的顺序安排更为合理。

其次,召开债权人会议的重要意义在于,为事故涉及的全部相关责任人和债权人提供磋商的机会,对各方共同关心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以尽可能达成共识,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债权受偿效率。但我国现行程序中,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过于靠后,而且会议的作用仅限于协商基金分配方案、签订受偿协议。因此,在整体重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时,可以在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框架的同时,调整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和讨论内容。债权人会议可以围绕债权数额、责任限制权利丧失等重要问题进行协商。如果债权人会议就此达成一致,并形成债权分配方案,即可进入后续债权分配环节;仅当债权人会议对此有分歧时,方有启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确认之诉程序的必要。

综上,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中,各环节的顺序安排应依次为设立基金、召开债权人会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确认之诉。

4.审理程序

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中的核心问题,应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确认之诉,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该判决可以上诉。 

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系统性重构

在《海诉法》修订过程中,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确认之诉为中心,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配套程序作出以下安排:

1.申请设立基金

立足基金设立的快捷性这一重要价值取向,在申请设立基金环节,由法院依职权对基金设立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基金数额予以审查,对债权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等实体问题不予审查,无须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并赋予其异议权,但申请人应提供已知的全部债权人信息。法院需在受理案件后15日内,裁定准予设立或者驳回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申请。对此裁定,申请人可在收到7日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需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

2.债权登记

鉴于基金设立之前债权人并无参与程序的必要,应在设立基金后再通知债权人加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基金设立后,法院应在7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对全部利害关系人发布公告,时间为30日,公告需要包括以下内容:(1)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已经设立,写明基金的数额;(2) 事故和责任人情况;(3) 债权登记事项,包括申报债权的性质、申报债权的期限和逾期未登记的后果,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次日起60日内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4)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确认之诉判决的效力范围;(5) 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项。前已论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确认之诉需要保障事故相关全部主体的程序权利,考虑到通知债权人需要发布公告,且债权人参与程序后可能启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确认程序,因此,在此时的公告中一并发布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确认诉讼事宜,时间安排合理且诉讼成本经济。对于债权登记申请,由设立基金的合议庭负责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裁定。

3.债权人会议

债权登记后,办理债权登记与确认的合议庭应当于15日内向债权人发出会议通知书,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会议讨论以下事项。(1) 债权数额。债权人仅提供海事请求相关证据的,债权人会议可协商确认债权数额,如果达成一致,则可以避免后续的确权诉讼程序,提高基金分配效率。(2) 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如果债权人会议一致认可责任人不存在丧失责任限制的情形,并确认责任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则可以避免后续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确认之诉程序。(3) 协商基金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对基金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后,经法院裁定确认后,该分配方案即具有法律效力。

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确认之诉

如果债权人会议对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存在争议,责任人可以在会议结束后10日内提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确认之诉。一个责任人或多个责任人可以同时作为申请主体,法院应在立案后7日内通知已经登记债权的全部债权人。法院应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作出的判决对事故相关全部责任人和债权人均具有既判力。

5.确权诉讼

债权人会议中,如果各方对提供其他证据的海事请求的债权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债权人需在债权人会议后10日内提起确权诉讼。现行程序规定债权人提起的确权诉讼采取一审终审制,但海事事故造成的损失往往情况复杂,司法实务中经常需要通过评估、勘验等方式定损,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中的确权诉讼应和普通民事诉讼中的一样,采取两审终审制。

6.基金分配

在对责任人的责任限制权利问题、全部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及债权性质问题均达成一致或经法院作出裁判并生效后,法院组织对基金进行分配,全部限制性债权均按比例从该基金中受偿。

七、结语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海商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价值实现有赖于高效的配套程序。现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中,各环节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限制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价值的实现。在《海诉法》修改过程中,建议:参考《指南》的精神,在申请设立基金环节侧重于由法院依职权审查是否符合基金设立条件,加快责任基金设立程序进度,提高基金设立的便捷性;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确认之诉,弥补现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行使过程中存在的不足;调整债权人会议和确权诉讼的顺序,最大限度发挥债权人会议的作用。通过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完善和系统性安排,确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价值的实现。